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正蓝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辽G*****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正蓝旗哈毕日嘎镇单金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马某某驾驶的无牌照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马某某死亡。经沽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马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损伤脊髓,引发呼气、循环系统衰竭死亡。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同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无。
2.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基本情况、人员电子档案;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情况说明;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
(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
(6)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返还物品凭证;
(8)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9)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1)送达回执
(12)尸体处理通知书;
(13)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19年9月15日、9月16日、12月23日、2020年3月23日、6月3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五次供述;
5.鉴定意见:
(1)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2)沽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较轻,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悔罪,主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以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正蓝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正蓝旗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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