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225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 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赣A8****越野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昌县银三角立交桥下路段时,与前方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沪CS****小型越野车尾部发生碰撞,致沪CS****小型越野车与路边行人即被害人罗某某、鹿某某发生碰撞并碾压罗某某,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鹿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罗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拔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2020年6月19日,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沪CS****小型越野车维修费用,通过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全部理赔。
2020年6月29日,在南昌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家属代其与被害人罗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020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赔偿受伤的被害人鹿某某全部损失,其行为取得鹿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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