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63********,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街**号,家住湖南省衡山县**镇**村**组,系鸿**纸业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6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执注销的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注销的湘******二轮摩托车在衡山县**镇**村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镇**组**路段时准备右转弯行驶,遇行人周某某由北往南步行横过道路,由于赵某某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及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行人先行,加之周某某步行横过没有人行横道及没有过街设施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造成行人周某某重伤二级、湘******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赵某某负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赵某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赵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一次性赔偿到位,并获谅解。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和解并获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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