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一部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3199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住山东省定陶县**乡****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赵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日21时47分许,赵某某驾驶鲁R*****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乡东228KM+292M**园路段时,与在道路南侧同向步行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睢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赵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将赵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以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睢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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