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426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纳雍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值班律师见证,赵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贵B****2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张某某、桂某某从纳雍县龙场镇街上往龙场镇干河沟村苗寨组方向行驶,当日17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寨治线曾家寨路段(小地名:纳雍县龙场镇干河沟村曾家寨路段)时,刮擦路边行人刘某某倒地后将其碾压,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纳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死者刘某某无责任。
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嫌疑车辆贵B****2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鉴定:贵B****2号转向系合格、制动系合格。
经纳雍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刘某某死因进行鉴定:死者系生前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已和死者刘某某父母达成和解,赵某某赔偿死者家属共计七十万零一百元整(保险公司赔偿610000万元,赵某某赔偿90100元),死者家属表示谅解肇事司机赵某某,并书面申请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承办人对和解的真实性和自愿性进行审查,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和解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刑事和解,赵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化解,且该案系过失犯罪,赵某某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决定对赵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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