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乌检一部刑不诉〔2020〕Z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31989********,汉族,高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住张家口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01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沈家屯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22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冀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赵某甲、李某某、李某甲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4公里+300米处时,因在冰雪路面上未确保安全车速盲目行驶,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后驶入公路北侧路基下后翻覆,造成乘坐车辆的李某甲受伤,李某甲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西乌珠穆沁旗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应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谅解、认罪认罚等减轻、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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