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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63年10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63********,汉族,小学文化,汽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遂平县**乡,住遂平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10月1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豫Q*****号江淮重型自卸货车,沿遂平县阳丰乡至文城乡公路(014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文城乡王来宾路口东200米处时,与行人马某甲相撞,造成马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8日,遂平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0月31日,被不起诉人方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赵某某于2018年10月2日3时12分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徐某某、马某乙、高某某等的证言;3.书证:调解协议、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并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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