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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Z9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电脑厂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9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楷,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决定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6月2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9日2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渝DP****轿车搭载何某某行驶至涪陵区李渡工业园区鹤凤大道新区酒店公交车站路段,从银滩路方向右转进入鹤凤大道聚龙方向过程中,因赵某某转向过大、车速较快导致其驾驶车辆直接越过鹤凤大道双黄线占道行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相向而来、正常直行的渝GL****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以及乘坐人罗某某、吴某某、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要求何某某冒充驾驶员电话报警。何某某拨打110后,警方联系了救护车。赵某某一直留在事故现场查看伤员并拨打保险电话,在救护车赶到现场后,赵某某与何某某一起送受伤刘某某、罗某某等人到涪陵区中医院救治,并持续缴纳了6万余元的医疗费。

2019年5月20日12时许,公安机关传唤何某某时,何某某仍冒充自己是涉案车辆驾驶员。2019年5月2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何某某一起来到涪陵交巡警支队,赵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和要求何某某顶包的事实。

2019年6月14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认定:当事人赵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罗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因外伤致创伤性脾破裂并行脾破裂切除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经鉴定,被鉴定车辆渝DP****、渝GL****小型轿车的转向、制动性能事故前应是有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而本案中,赵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理由如下:1.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要求何某某“顶包”,可以认定为“逃避法律追究”;2.事故发生后,赵某某一直留在现场查看伤员并没有离开事故现场,直至救护车赶到后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其行为不属于逃离事故现场;3.赵某某及时送伤员到医院救治并当场支付医药费,客观上没有影响对被害人的及时救助。综上,赵某某的行为不能满足同时具备“逃避法律追究”和“逃离事故现场”两个条件,不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故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8日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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