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长葛市老城镇**村5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2时52分许,在河南省长葛市老城镇**村路段,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碾压到醉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摔倒躺在路南侧的被害人张某甲,造成张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7月13日,经许昌莲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死者张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2020年7月20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7月15日,被不起诉认赵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恳请司法机关对赵某某不予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2.证人张某乙、赵某某、罗某某等人证言;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5.书证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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