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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会宁县人,住甘肃省会宁县***乡**村***号。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何亚洲,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5日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驾驶甘DR****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拉载其妻徐某某、其子赵某乙从甘肃庆阳陇东学院出发,18时至次日凌晨1时许在国道行驶。后从甘肃省平凉市东站驶入青兰高速,9月14日凌晨3时2分许车辆在青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637km+835米(隆德县神林服务区路段)处时,与高速公路道路中央防护设施碰撞,造成赵某甲、赵某乙、徐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甘DR****号小型普通客车及高速路防护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徐某某经平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0月8日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徐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中枢性呼吸衰竭等复合致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20年10月20日经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十六大队认定,赵某甲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赵某乙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平司鉴(毒鉴)字[2020]第1421号等;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6.视听资料:光盘六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隆德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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