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20时11分,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驾驶蒙JZ****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镇市迎宾大街汇金广场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黄某某驾驶的蒙B9****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蒙JZ**** 小型轿车驾驶员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乘车人刘某某(被不起诉人妻子)、赵某乙(被不起诉人女儿)受伤,蒙B9****小型轿车驾驶员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赵某乙(被不起诉人女儿)于2019年9月2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镇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书人赵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几经转院积极救治孩子。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与蒙B9****小型轿车车主黄某某就车辆损失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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