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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111974********,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二道乡**村**社**屯**组**室,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9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赵某某于2020年6月24日20时30分许,驾驶吉B****1号羚羊牌小轿车,沿丰满区G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鸡冠山老年公寓处时,因瞭望到行人后未及时降低车速的疏忽大意,将由西向东横过G202国道的行人被害人王某甲撞倒,致使王某某经将就无效于次日死亡,造成肇事车辆车损。经认定:赵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王某甲,并主动报警,在原地等待出警人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79,061.68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卷10-23)证实: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而撞倒被害人,随后积极救治,主动报警的时间、地点、具体经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石某某证言(卷24-27)证实: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而撞倒被害人,随后积极救治,主动报警的时间、地点、具体经过。

证人邰某某证言(卷28-31)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在案发地附近串店饮酒吃饭后,过马路时被车撞倒。

3、书证:

(1)常住人口登记表(卷1)证实:赵某某基本信息以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通话记录(卷2、32、69)证实:(赵某某于2020年6月24日20时31分主叫120;于20时34分呼叫122。)赵某某事故发生后积极呼叫救护车,主动报警。

(3)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单(68)证实: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饮酒。

(4)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卷117)证实:赵某某冰毒检测为阴性。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89)证实:赵某某被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6)赵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卷90-92)证实:均无异常。

(7)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65)证实: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

(8)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综合商业险保险单(卷93-94)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

(9)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卷96-100)证实:王某乙系王某甲妻子。

(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卷102-103、101)证实:赵某某与被害人妻子王某乙、儿子王某丙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金679,061.68元,并取得谅解。

(11)申诉申请书(卷107-109、110-111)证实: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以被害人有过错为由于2020年7月21日申请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20年9月3日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事故责任。

4、勘验笔录及照片(卷35-48、67)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地理位置、现场痕迹、车辆损毁情况等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前挡风玻璃破损(90*110cm²);前机器盖向内凹陷;前中网破损;前杠破损;前大灯撞损移位。证实:车体痕迹系车体与人体相接触所形成。

5、鉴定意见:

(1)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卷51-64)

(吉)公(交)鉴(法)字[2020]000030号

证实:王某某系交通事故中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吉林博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卷71-81)

吉博尔司鉴所[2020]痕鉴字地402号

证实:吉B****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与行人事故接触点位于轿车行驶方向左侧车道内,行驶速度为86.6km/h。

(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82-83)

证实:肇事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合格。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卷84-86)

丰公交认字[2020]第0625号

结论:赵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丰公交重认字[2020]第0012号

结论:赵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自首、过失犯罪、初犯偶犯、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和解、取得谅解、认罪认罚,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故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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