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周检诉刑不诉〔2015〕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7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住**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周至县公安局批准,于2014年9月29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3月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2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陕A****8号华西牌中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5KM+200M处(周至县田峪河桥桥面)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避让时采取措施不当,将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骑行黑马牌电动车的被害人贾某当场撞倒,从而引发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贾某1人死亡的后果。经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刑事和解协议,赵某某一方赔偿了贾某近亲属27万元,并取得了贾某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周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2015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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