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43********,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8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3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1日3时许,红旗营子乡居民关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至西行驶到岫岩县红旗营子乡***门前路段,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驭停放至该路段的畜力车相刮撞,致关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发现发生事故后将畜力车推离现场逃逸。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某某生前系车祸瞬间左胸上部撞击到质地较硬的钝性物体后,摔跌头部。致上腔静脉破裂及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岫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犯罪嫌疑人赵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16年5月29日到岫岩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签订民事调解书,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员信息、民事调解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和解及悔罪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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