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7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持有效的3204831986********号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2****号小型轿车(车速约为38-40km/h)沿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政泰路路口向北右转弯时,遇被害人陈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速约为26-28km/h)沿黄河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遵守遇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的规定,且转弯最高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30公里,导致其所驾小型轿车右侧与陈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陈某某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陈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不起诉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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