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21992********,汉族,高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用品有限公司*部**,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路**小区**幢**室,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房,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苏J****3号小型轿车沿G243线由大新县桃城镇方向往雷平镇方向行驶至G243线1701km+100m路段时,追尾碰撞梁某某驾驶的无车牌号方向盘拖拉机,造成梁某某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梁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合计644649.2元,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家属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和本案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崇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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