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78******,汉族,初中毕业,司机,住西平县**办事处**村委**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日退回西平县局补充侦查,西平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 日凌晨2:16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启航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甲死亡、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12日,经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款457061.98元、丧葬费30000元均已赔偿到位,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进行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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