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17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5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大道**家园**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3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3时59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一辆后坐搭载妻子张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与凤林西路交叉口时,闯红灯左转弯与沿越西路直行由谭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D***EU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5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根据第3306021201900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已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事故系造成家人死亡,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又系初犯,且已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赵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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