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70********,汉族,小学文化,象山县**厂职工,户籍地为浙江省象山县**街道**街**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14分49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无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号牌为浙B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县爵溪街道新瀛路51号路段非机动车道,在停车打开左前门时,因疏忽大意与自北往南由周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于当晚至交警中队投案。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周某甲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3万元,并取得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证明、扣车放行存根、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保险单、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等;
2、证人周某乙海、周某丙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陈述;
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
6、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能自首,并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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