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2195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住宜都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重大,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5月27日至6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4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汪某某(女,殁年62周岁)、邓某某、赵某乙沿318国道由红花套镇往**村方向行驶,当行至**村委会路口左转弯时发生侧翻,造成汪某某当场死亡,赵某甲、邓某某、赵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汪某某系胸腹腔脏器破裂致大出血死亡。2019年12月18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赵某甲已经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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