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 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31975********,男性,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15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豫****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遂平县西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澜湾一号公交站附近时,发现前方十多米处两名青少年从公路西边翻越中心护栏往东过路,便向东躲避,但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失控,后撞翻公路东侧护栏,又将护栏东侧旁的路灯撞倒,路灯杆倒下时将行人李某某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赵某某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遂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李某某头部、胸腹部受到钝性暴力作用造成枕部广泛性头皮擦挫伤、一处创、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右侧胸腔积液、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骨盆骨折及右侧股骨劲骨折,其程度可致其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物证、书证:肇事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民事判决书等;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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