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2********,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南川区**小学教师,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南川区**镇**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镇**路**号**号)。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牌号为渝GS****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水江镇往中桥乡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水(江)-中(桥)路8KM+390米(小地名:垭口),与行人官某甲发生碰撞,致官某甲死亡,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官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赵某某对被害人施救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46.8万元,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请求免于起诉赵某某老师交通事故刑事责任的申请、收条、支付安葬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谅解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户口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官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肇事现场笔录、辨认车辆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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