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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伪证案)_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灵璧县**渔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庄。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晚上,韩某某、倪某某在灵璧县**镇**村杨某某家中吃饭,期间三人均喝了白酒和黄酒。当晚9时许,韩某某(另案处理)酒后驾驶皖******号越野车从**镇**村行驶至灵璧县**省道**公里**米处时,因醉酒无法继续驾驶,便将车辆停放在公路上休息。灵璧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巡逻发现该情况后,对韩某某进行抽血送检。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韩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56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的调查过程中,韩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指使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冒充驾驶员身份为其顶替,并指使杨某某、倪某某为其作伪证证明当晚四人一起吃饭,赵某某没有饮酒,饭后由赵某某驾车的虚假证言,干扰司法机关办案。杨某某、倪某某、赵某某接受韩某某的委托与请求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试图帮助韩某某逃避法律的处罚。2020年2月11日灵璧县公安局对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20年5月16日经灵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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