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同年2月17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为隐瞒自己年龄需要,让朱某某(另案处理)为自己购买假身份证1张,朱某某遂联系了制作假证的黄某某(另案处理),并添加了黄某某的微信,将办理假身份证所需的信息发送给黄某某,向其购买假身份证1张,交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扣押赵某某假身份证1张;
(2)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9月16日,被起诉人赵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的事实;
(3)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朱建议向其购买假身份证1张;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购买假身份证1张。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9年9月9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让朱建议购买了假身份证1张并交于其使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违反国家身份证件管理秩序,买卖虚假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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