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性别: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66********,**族,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下称印江自治县**街道**村,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3月28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3月1日、自2020年4月27日至5月1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挂靠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益阳**公司,于2017年1月21日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印江自治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合同承建印江自治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区·**园A1#至A4#楼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后赵某甲挂靠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4日重新以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印江自治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印江自治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区·**园A1#至A6#楼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2017年6月10日,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任赵某甲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全面负责***区·**园项目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赵某甲在未取得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伪造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江***区·**园工程第三组团项目部、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江***区第三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两枚。
案发后,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赵某甲伪造公司印章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印章两枚;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控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业务凭证、到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委托承诺书、工程转包解决前期问题协议、领条、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用通知、收据、工程项目管理及安全责任合同书、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田某某、赵某乙、梅某某、魏某某、戴某某、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赵某甲伪造公司印章行为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且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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