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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81198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四川省阆中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镇**村**组**号。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2月9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9日告知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收到淘宝买家退回的货物,因包装不善导致货物被损坏,赵某某拒绝收货。为办理平台退款,赵某某遂与成都市**物流有限公司联系,要求物流公司出具该证明,被物流公司拒绝; 2019年6月底,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通过制作虚假印章伪造一份货损证明,并将该货损证明上传至淘宝网。

经鉴定,载明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29日”的《证明》上加盖的“成都市**物流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出自于备案印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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