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21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 199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镇**居委会**村,住本市北城新区**路**小区**幢**室。2018年10月18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蜀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间,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本市蜀山区青阳路优购邻里购物中心三楼的**网咖,使用QQ号向他人销售包含公民姓名、电话号码、证券信息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案发后,从赵某某处扣押的电脑中提取到18628条公民个人信息。
2018年10月18日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和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案发现场方位图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 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光盘一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构成要件。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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