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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87********,汉族,硕士研究生,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杭州市西湖区**小区**幢**单元**室。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豪,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冉某某、周某某、徐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1月9日退查,2020年2月6日重报;2020年3月5日退查,2020年4月2日重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2日,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17日)。

隆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5月,冉某某、周某某成立重庆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由冉某某负责技术工作、周某某负责业务销售工作。冉某某将**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无忧流量”系统修改成“流量系统”,利用“H5链接”通过“渠道商”推送,假借贷款等名义,未经被收集者同意非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4149条。其中有2696条通过杭州市**数据科技有限公司链接,可获取该公司提供的“运营商报告”,该报告中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社交信息、电话通讯信息、消费分析、轨迹信息等信息。

经查该“运营商报告”是杭州市**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有关负责人组织赵某某等技术人员利用非法“爬虫”技术抓取公民个人信息后生成,在2018年12月12日,由张某某(杭州市**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和冉某某签订“***数据产品服务协议”,经徐某某(杭州市**数据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总监)批准,约定以每条0.1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人冉某某。冉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赵某某非法获取、出售公民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在杭州市**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服务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仅实施了正常的业务行为,隆德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赵某某实施了非法获取、出售公民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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