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79********,工作单位:白城市青山**站,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镇**,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赵某某经预谋后,于当晚22时左右二人先后到达白城市**小区门口处,郭某某驾驶赵某某的本田雅阁轿车(吉G****6)倒车撞向他自己的香槟色宝马320牌轿车(吉G****H)前方,故意伪造车祸事故现场后报警,用于骗取**保险公司的商业赔偿款19000元人民币和**保险公司交强险2100元人民币,共计21100元人民币。案发后,赵某某赔偿了上述钱款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抓获经过、出险及理赔材料、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及谅解书、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具结书;
(二)证人徐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两份、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两份;
(六)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且将非法所得的保险理赔款全部返还给被害单位并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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