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9********,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高中文化,原系衡阳县**所辅警,住址地与户籍地均为衡阳县**镇**村**组。因涉嫌保险诈骗罪,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赵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赵某甲,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件复杂,同年6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晚,汤某某(已起诉)酒后驾驶牌号为湘******的黑色奥迪小车由045县道往衡阳市方向行驶,在杉桥派出所往衡阳市500米处——衡阳县**镇**村附近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车辆左侧撞上路边的一棵树上,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汤某某便打电话给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到事故现场后,汤某某称自己有急事要回家,要赵某甲讲系自己驾车肇事,汤某某搭乘其他车辆离开现场。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分别报交警、报保险部门处理事故。次日上午,衡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肇事司机是赵某甲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时赵某甲向保险公司递交了相关理赔资料。由于保险公司长时间没有理赔,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还多次电话催促。同年3月2日,保险公司将理赔款62800元赔付至负责被损车辆维修的4S店。
同年3月30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自动投案。案发后,同案人汤某某已退赔保险公司628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甲提供给保险公司的理赔资料、被损车辆的维修费用等书证;2.证人汤某某、凌某某、刘某某、赵某乙、申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汤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让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假冒肇事司机,隐瞒事故原因,先后向交通警察部门报案、向保险公司索赔,骗取保险赔款,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还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同案人已退赔了全部理赔款,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衡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自诉。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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