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1〕3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5********,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遵义市播州区**街道**社区**组。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1年1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份,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以及陈某某发现自己的车辆存在问题需要维修,赵某某、陈某某便到遵义市汇川区凤凰北路“**换油养护中心”修理厂准备修理车辆,遵义市汇川区凤凰北路“**换油养护中心”修理厂员工黄某某为了赚取车辆维修差价,以减少车主车辆维修成本为诱饵,向赵某某、陈某某说明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赔偿。黄某某在得到赵某某、陈某某的同意后,2020年10月16日23时许,黄某某伙同罗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西安路驾驶车辆故意碰撞后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在取得本田车及奥迪车主同意后,经两人协商,由罗某某驾驶赵某某的贵CF****的白色本田轿车(全责车辆),修理厂员工黄某某驾驶陈某某的贵CL****黑色奥迪Q5小型车辆到遵义市汇川区西安路段后进行故意碰撞的交通事故的行为,骗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金56200元。
案发后,2020年1月12日,赵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赵某某亮等人已退还其骗取的保险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出具书面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等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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