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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65********,汉族,大学本科,汉寿县**局退休干部,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街道**路**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花园**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9年2月15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23日至12月20日、2020年2月5日至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11月9日至11月23日、2020年1月21日至2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使用其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99955.72元,产生利息58141.2元。经汉寿县**银行工作人员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3月30日、4月10日三次催收仍不归还。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归还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158097.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子数据、银行信用卡催收通知书、谅解书等;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前的证言;3.被害人中国**银行汉寿县支行报案资料: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透支数额,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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