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河北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65********,汉族,专科文化,宁夏**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9年12月7日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22日,赵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红寺堡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0万元。自2017年1月6日赵某某消费后未按期还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截止2019年7月1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立案时赵某某未归还透支本金61567.47 元。2019年12月6日,赵某某到秦皇岛市昌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2019年12月7日赵某某归还本金61567.47元,2020年5月12日,赵某某偿还全部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归还了透支本息,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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