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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二部刑不诉〔2020〕17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大学附属中学学生食堂厨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街道办事处**村**庄,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街道**路**大学附属中学教工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驾校院内的北京农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遗留在该自动取款机内的北京农商银行卡(卡号:62213861025********),遂将该银行卡内现金分五次取出共计人民币5400元。

赵某某于2020年8月16日被民警抓获到案,于2020年8月18日将非法所得退还被害人刘某某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北京农商银行个人储蓄对账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5.其他证明材料: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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