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86********,汉族,初中肄业,三门峡市**物资有限公司后勤职工,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路**花园**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村**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20年6月3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20年7月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成某某,河南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赵苏学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利用其在农业银行办理的信用卡(卡号62599800********),透支消费购买煤灰共计19万元左右,2015年后半年江泰搅拌站将其货款基本还清,但赵某某未还信用卡,反而继续将信用卡放于张姓男子处养卡,将结算的货款用于自我消费,不予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才于2019年1月还款20000元,2019年5月还款10000元,2019年12月还款1000元。截止2020年6月29日,赵某某共计欠款209889.55元,其中本金139886.28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家属代其将逾期的本金及利息209889.55元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将逾期本息全部归还,取得银行谅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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