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65********,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曾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某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1时许,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国保大队民警在**辖区**队一处邪教宣传品制作窝点内将贾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抓获。在该制作窝点内搜查出大量“法轮功”邪教书籍、“真相币”、宣传册、宣传单、护身符、“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工具、电脑、打印机、耗材等涉案物品。同时在贾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李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及其家中搜查出制作、习练“法轮功”相关物品。贾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李某某三人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窝点习练“法轮功”。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理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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