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60********,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天津市河北区**园**。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20年8月6日22时许,搭乘陈某某酒后驾驶的丰田牌出租车(津E****9),从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塞外江南”景区出发,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津围二线交口附近时,发现有公安民警正在执勤,赵某某遂顶替陈同年驾驶车辆,以逃避检查,后被执勤民警查获归案。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96mg/100ml。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孟某某、贺某某等人证言;
2、同案犯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包庇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