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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沁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4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住兴平市**路**楼**号。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3日,赵某某代表陕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某代表的辽宁**矿业爆破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度销售1.5万吨多孔硝酸铵和1.5万吨工业硝酸铵的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卖方库房交货、代办运输,提供爆炸物品运输证,运输费用由买受方承担。后赵某某、曹某某未核实就与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的陕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甲签订运输协议,委托该运输公司承运多孔硝酸铵和工业硝酸铵。

王某甲明知硝酸铵具有危险性,在未核实辽宁省鞍山市原某某的车辆是否具备运输硝酸铵资质的情况下,联系原某某承运硝酸铵。2017年10月27日,原某某明知硝酸铵具有危险性,仍指派不具备驾驶资质、押运资质或没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王某乙、肖某某等司机,驾驶其所有的10辆不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且挂车经改装加装油罐的大货车,在王某甲的安排下到陕西**集团有限公司装载硝酸铵后运往辽宁**矿业爆破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28日凌晨,王某乙、肖某某驾驶车牌照为辽C*****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途经长济高速路K218+800米处沁阳市柏香高速路口附近路段,由超车道向行车道变更车道,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基本处于停驶状态时,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宋某某乘坐的在行车道后方同方向行驶的吉C*****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与王某乙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起火燃烧,后引发辽C***** /辽C*****车及车上多孔硝酸铵发生爆炸。经鉴定:多孔硝酸铵具有爆炸性。经认定:王某乙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肖某某、宋某某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爆炸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物损失:①车牌照号为辽C*****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报废,经鉴定:实际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76120元+57720元。②车牌照号吉C*****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报废,经鉴定:实际损失价值人民币299350元+26883元;车上驾驶员袁某某当场死亡,宋某某受伤,经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暂评定为轻伤一级(宋某某不再申请补充鉴定)。③途经该路段的鲁E*****江淮牌多用途乘用车报废,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88000元;车上人员王某丙、马某某、范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④豫C*****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4321元;车上人员刘某某、盛某某受伤。⑤豫A*****车损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4185元。⑥豫H*****警车损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1640元;乔某某受伤。⑦沪D*****车损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315元。⑧车牌照号吉C*****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拉货物价值人民币481742.14元。⑨沁阳市柏香镇周边群众受伤和房屋受损,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7180426.49元。

案发后,沁阳市柏香镇政府代收赔偿款共计2800万元,其中陕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万元,并自愿将赵某某、曹某某缴纳的个人保证金各50万元作为赔偿款。

2017年11月3日赵某某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6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包赔被害人损失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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