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高新检公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021996********,回族,中专文化,群众,泰安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路**号,居住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驾驶车牌号鲁******小型轿车至泰安高新区****小区西门附近的重庆***火锅店,与马某、杨某某等人吃饭,期间赵某甲饮酒并与马某约定由赵某甲调车后马某驾车回家。当日22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驾车搭载马某、杨某某进入****小区西门调转方向,期间赵某甲与小区保安发生冲突后报警。派出所民警现场处警发现赵某甲有饮酒驾驶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赵某甲涉嫌醉酒驾驶,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按规定送检。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1.2mg/100ml。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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