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二部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3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街**巷**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22时许,赵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C*****小型汽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双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湘潭市岳塘区长房上层国际路口地段时被湘潭市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赵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02mg/100ml,随后,办案民警依法提取了赵某某体内血液样本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测定。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5082mg/100ml。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信息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11日已对赵某某作出了罚款5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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