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49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皖长丰县人,户籍所在地长丰县**镇**村**组。2020年4月15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2时50分许,赵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合肥市包河区**路与**路交口附近,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6mg/100ml。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在审查起诉期间,自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赵某某被查获时乙醇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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