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县检一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阳县**乡**村,住该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8日23时01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E**4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安阳县**镇**路金誉烟酒门市对面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从送检的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2mg/100ml,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于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赵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是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二是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三是其属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没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赵某某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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