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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区检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111987********,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楼**村**组**号,现住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路**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24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2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小型轿车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路**路路口以东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仪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现场查处录像和抽血录像等视听资料。

3.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mg/100ml。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饮酒后被查获。

5.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实饮酒后驾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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