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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庄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61973********,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现住庄浪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庄浪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3月25日被庄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庄浪县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庄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收到卷宗2册。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5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苏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庄浪县水洛镇中川村路段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掉头的李某某驾驶的甘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8mg/100ml。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赵某某酒精检测鉴定报告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宁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前方由东向西掉头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甘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仅为88mg/100ml,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且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庄浪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庄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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