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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0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丰都县**乡**村**组**号。因本案,2019年10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21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2****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南庄兜村西苑村道路段,主动打电话投案。经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即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次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满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吸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对上述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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