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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刑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76********,汉族,中专文化,邵阳市邵东县人,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芦淞区**商城**楼**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0日20时0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小型轿车沿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华桥东公交车站(新华西路与钻石路交叉路口检查区域)前路段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交通警察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2mg/lOOml,后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O8mg/lOO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又是初犯、偶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具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从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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