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051988********,汉族,大专文化,*****分公司*****站操作员,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24日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持有合法有效C1驾驶证。2020年8月8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与妻子李某甲在衡阳市衡东县**镇朋友李某乙家中吃晚饭,期间,赵某某饮用了4瓶啤酒。19时50分许饭局结束,赵某某妻子李某甲驾驶湘******号小汽车载赵某某等人离开,行驶至珠晖区衡阳师范学院地段时,因车上小孩哭闹,赵某某在明知自己已饮酒情况下,与其妻子交换位置,由赵某某驾车继续行驶。当行至衡阳市珠晖区衡花路九二二医院后门地段时,被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交警拦车检查,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89mg/100ml。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赵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94.42mg/100ml。赵某某测试结果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行为。鉴于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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