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阳城县**镇**村**路**号,住阳城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6日16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阳城县凤城镇阳高泉村至北头村路段,与王某某驾驶的晋E****7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某某受伤。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8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赵某某与王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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