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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三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76********,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5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1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机关、**辩护律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单位、人民监督员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1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2.19mg/mL)驾驶牌号为沪B****9的小型轿车沿杨高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路立交后,由西向北进内环外圈匝道的快速车道行驶时,追尾遇红灯停车等候的由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H****7的小型轿车,致张某某所驾轿车再与前方依次停车等候的牌号为沪B****6的小型轿车及牌号为沪F****2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连环相撞,造成四车损坏(物损共计70,200余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龚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2月4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随上海市东方医院国家紧急医学救援队支援武汉抗击新冠肺炎疫情,被任*甲组**,并被武汉东西湖方舱医院任命为出院评估专家组成员、*乙组**,共完成东西湖方舱医院1783名患者的收治任务。因在44天的抗疫工作中表现出色,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被武汉东西湖方舱医院党委评为第一批“先进标兵”和“党员之星”,并被上海市浦东新区评为疫情防控工作先进个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证实四辆车发生追尾事故,无人受伤,但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其中由出租车司机杨某某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3.110事件单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拨打110报警,民警在事故现场找到等候处理的赵某某。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张某某、龚某某均不承担责任。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mg/ml。

6.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物损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车损为22,900元,被害人杨某某的车损为28,015元,被害人张某某的车损为17,610元,被害人龚某某的车损为1,760元。

7.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2019年12月10日分别赔偿被害人杨某某48,015元人民币,张某某18,601元,龚某某4,000元,三名被害人均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8.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及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龚某某所驾车辆均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条件的事实。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后事故现场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查询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身份及所持驾驶证、所驾车辆信息情况。

11.荣誉证书、浦东区委相关文件、上海市东方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被武汉东西湖方舱医院党委评为第一批“先进标兵”和“党员之星”,并被浦东新区评为疫情防控工作先进个人,其在抗御自然灾害中表现积极,系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当认定为立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系初犯、偶犯,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法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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