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1988********,汉族,大专文化,**地产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乡**村**号,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20年8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同年9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型轿车途经南北高架路行驶至本市静安区成都北路进威海路北约80米处,被设卡检查民警拦下,民警发现赵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当场对赵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8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查获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的情况。
2.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证实案发现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为88mg/100mL,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4.7mg/100mL。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沪******小型轿车高架卡口信息》及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沪******小型轿车在南北高架路上行驶情况。
5. 户籍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身份和涉案车辆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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